新沂摄影作品版权办理过程
作者:徐州邦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12-29 08:32:19
著作权确立是有标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确立的标准是?现在就跟着小编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著作权确立的标准: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二、著作权其它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三、著作权人的概念著作权人又称“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著作权确立的标准的相关内容。根据有关规定,著作权确立的标准有具体的规定。
《哈利·波特》小说可谓广为人知,其版权人一直在积极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动。例如,若干年前,据英国媒体报道,印度东北部城市加尔各答为迎接印度教“杜尔加女神节”,仿照《哈利·波特》电影中的霍格沃茨魔法学校场景搭建了一组魔法城堡景观,《哈利·波特》在印度的出版商遂向印度新德里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有专家指出,该活动组织方仿造“魔法学校”是出于商业用途,且仿造的“魔法学校”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没有获得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小说作者J·K·罗琳的授权,涉嫌侵犯著作权。那么,如果类似情形发生在我国,即模仿前述电影中的形象建筑楼房,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并不需要重现同样的物质载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虽然作品的存在和传播要依赖于物质载体,但是著作权本身却是一种无体的存在,著作权和作品载体本身可以相互分离,并不会因为电影胶带或者砖瓦水泥而有所不同。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对于电影画面和实物城堡来说,二者尺寸比例悬殊,即使有所参照也要付出大量的心血和技艺,难道这样的“转化创作”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在于,如果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劳动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过于近似,以至于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这种劳动成果就只能被称为原作品的“复制件”,相关的劳动过程也只能称为“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实践中,很多人对作品与载体的关系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作品的载体一旦转换形式,则作品的类型也会发生变化。例如,有人认为,一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制在录像带上,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会变为“录音录像制品”;又如,有人认为,一旦将口述作品记录在纸张上,就会转变为“文字作品”。
事实上,上述看法都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作品的类型本身不会因为载体的变化而变化。以口述作品为例,其特点就在于其作品产生之初往往是基于现场即时性的发挥,一旦被载体记录下来,虽然会形成书面文件或录音,但本质上无论是文字形态还是录音形态,承载的仍然是口述作品本身。对于一些作品,如美术作品而言,其载体区分为原件和复制件,并且原件和复制件价值差别巨大。这是因为,很多美术作品如油画的创作具有一次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个性通过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作品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件。美术作品原件因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在物的唯一性上不能为任何形式的复制品所替代。
因此,原件和复制件价值差别巨大。但是,必须看到,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物而言具有唯一性和高价值性,这是从物权角度来说,但是,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原件和复制件在承载作品表达方面并无本质不同,因为从表现作者的创作内容来看,复制件发挥了与作品原件同样的功能。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问题:通过获赠或者购买合法取得他人作品原件所有权后,所有人可以修改、毁损吗?笔者认为,通过获赠或者购买合法取得他人作品原件后,获赠者或者购买者从物权意义上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权,所以在私人环境下,如自己家里,对相关作品原件进行修改、毁损,属于对所有物行使所有权,并不涉嫌侵权。但是,一旦将这种行为在公开环境进行,例如当众将修改、毁损的油画原件展览示众,就会在著作权层面涉嫌侵害了作者的声誉和作品的形象,作者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上关于“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的规定来维权。
影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现在各种影视剧层出不穷,引得大家疯狂追剧。但是大家都会注意到,很多影视剧的侵权纠纷也是数不胜数。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讲讲影视著作权都有哪些侵权行为。
影视著作权侵权行为
1、剧本抄袭这是影视行业中发生频率较高也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一部好的剧本往往是作者或编剧根据自己的阅历、创作经验反复创作、修改后的呕心之作,承载了影视作品的灵魂。因此常常一部新剧推出,会看到有人讨论又抄袭谁谁谁的。
2、网络传播权侵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侵权行为多存在于媒体或消费者,最常见的方式即通过网络以流媒体的方式向联入互联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或点播服务。
3、影视周边商品侵权一部影视作品其带来的效益已经远远不止作品放映本身,其原声配乐以及周边产品,例如人物形象、卡通形象的公仔,同剧情的电子游戏,服装等已经将一部影视作品的生命周期大大的延长。侵权人也非常清楚的看到了这一点,因此对于一部热门影视作品而言,会有众多的不法商家将其影视作品的人物、卡通形象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制作成各类玩具、玩偶或印制与服装、生活用品上,借助影视作品的影响来促进本身产品的销售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
作为商家,在经营运作中经历必要的商业风险是很正常的。但是对与能够并且可以规避的侵权风险,商家们在商业运作中还是应该从法律上注意并且减少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如象有的人分析的“《网洛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ISP身上。”(5)很显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将责任风险不恰当地加在了网站所有者身上。因此,网站所有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有必要注意、规避研究不必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尽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网站所有者应该认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对于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或网页,充分注意并及时与相关权利人联系,同时设立必要的审查上传制度,对于重要的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作品或网页,更要重点注意。这样,即使在面临侵权诉讼时,也有利于减少自己的风险与责任。
2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目前的现实看,中国的IT业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整体上依然属于低级阶段,依然需要国家、社会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社会支持。与此相比,即使IT业发展较为发达的美国,也依然制定了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合理分担著作权人和IT商家的风险责任。因此,中国IT业界的有识之士和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应该联合起来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减除附加在身上的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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